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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曹勤、刘胜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勤,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身份证号码:31011X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号***室,捕前在贵阳市暂无固定住所。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胜祥,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湖南省邵东县牛马司镇工农村*组**号,捕前在贵阳市暂无固定住所。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国友,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86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曹勤、刘胜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勤、刘胜祥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至30日,被告人曹勤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A09S**的别克牌轿车,沿着贵阳市南明区、云岩区的多个地点绕行,由被告人刘胜祥在车内利用“伪基站”无线电发射设备,采用截断通信线路的方式向周围用户发送小广告短信共计77150条,并造成“伪基站”覆盖范围内的用户无法正常使用通信业务。4月30日17时许,两名被告人驾车行至贵阳市火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了作案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勤、刘胜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发送广告信息照片;情况说明;无线电发射设备鉴定报告;公(网监)勘(2014)00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曹勤的供述;被告人刘胜祥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关于两名辩护人共同辩称被告人曹勤、刘胜祥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曹勤和刘胜祥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对两名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名辩护人共同辩称被告人曹勤、刘胜祥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勤、刘胜祥采取截断通信线路发送广告短信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勤、刘胜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曹勤、刘胜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勤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5月1日起至2O17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刘胜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O14年5月1日起至2O17年4月30日止)。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两台、信号发射器两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任玉媛审判员  伊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