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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刑初字第8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0年6月9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4年6月20日因吸毒被玉环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海斌,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加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买毒人员林某电话联系后,在本县楚门镇夜香港ktv对面林某的出租房楼下向林某贩卖一小包毒品冰毒,得款200元。2、2014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买毒人员李清电话联系后,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工商银行附近向李清贩卖毒品冰毒0.72克,得款300元。该毒品冰毒已上交玉环县公安局。3、2014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与买毒人员李清电话联系后,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工商银行附近向李清贩卖毒品冰毒0.57克,得款300元。尔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晚,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杨某位于胡新村的住处查获3包冰毒疑似物。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3包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李清、林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藐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人民陪审员  詹淼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