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涛与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赖长志,龙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岩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涛,住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412599-4。法定代表人罗积腾,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声瑞,福建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赖长志,住连城县。原审第三人龙雨,住连城县。委托代理人赖长志,基本情况同上,与原审第三人龙雨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李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颁发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涛、房屋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城西牛形山安置新村3、4层,建筑面积102.6㎡。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颁发连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涛、房屋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城西牛形山安置新村1层,建筑面积19.03㎡。第三人赖长志于2012年4月20日领取了连房权证字第××号、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4月29日第三人赖长志电话告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已办好,原告表示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好,并已看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连房权证字第××号、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第三人赖长志在领取涉诉房屋所有权证后,于2012年4月29日电话告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好,原告电话中表示已看过该证,说明原告在2012年4月29日已知道被告颁发的连房权证字第××号、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未提出正当理由。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该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李涛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以查明“2012年4月29日第三人赖长志电话告诉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已办好,原告表示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好,并已看过”,认定“原告在2012年4月29日已知道被告颁发的连房权证字第××号、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连房权证字第××号、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由原审第三人赖长志私自办理。原审第三人赖长志于2012年4月20日在被上诉人处领取上述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以证实。在整个办证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参与,也从未签过字,第20120197号、20××08号房屋所有权证至今仍保留在第三人赖长志手中。如果上诉人已经看过该两本房产证,第三人赖长志完全没有必要告知。赖长志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只能说明上诉人不可能看过该两本房产证,两者之间完全矛盾。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电话录音的情况下,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定,明显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连城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答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案在一审证据交换时,被答辩人已认可第三人赖长志与被答辩人与2012年4月2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及通话时间的真实性,属于当事人自认,在被答辩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答辩人与2014年4月29日已经知道到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即被答辩人应当于2012年4月29日知道自己的诉权。被答辩人于2014年5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原审第三人赖长志、龙雨答辩称:在去年的民事诉讼中及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对通话记录的内容和时间都是没有异议的。现在主张不知道内容明显无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联系本案而言,从原审第三人赖长志提交的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9日手机通话录音内容来看,上诉人明确表示其知道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好并己经看过该证,依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4月29日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4年6月9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逾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对2012年4月29日手机通话内容和时间均无异议,现上诉主张不知道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祝才审 判 员 丁建岩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俊锋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