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商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与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商初字第0228号原告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南镇金沟集镇。负责人王善兵,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董月坤,该厂职员。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胜义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圣炀,该公司法务。原告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与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以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县宏申有色铸造厂撤回对被告杭州深拓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73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何苏平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人民陪审员 吴跃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满满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