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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三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吴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三初字第127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嫣,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吴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婧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至2014年3月7日止累计欠款本息合计35950.20元。原告自2011年6月7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5950.20元(截止2014年3月7日,欠款本金23212.19元、利息7717.90元、其他费用5020.1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二、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四、被告账单查询,证明被告截至2014年3月7日欠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35950.20元。被告吴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或3美元。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由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累计欠款本金23212.19元、利息7717.90元、其他费用5020.11元。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是缔约的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持卡消费交易发生透支后,未按规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透支款本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作答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本金23212.19元。二、被告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4年3月7日的利息7717.90元、其它费用5020.11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及其它费用[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付]。三、被告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公告费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吴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徐柏坚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