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02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杜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杜某,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028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批准逮捕,2014年3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4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批准逮捕,2014年3月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曹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0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杜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杜某,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邳州市新河镇罗塘村张楼京杭运河特大桥张某乙承包工地干活时,与相邻顾某承包工地干活的王某发生争吵。被告人郑某将此事告知张某乙,接着持钢筋棍殴打了王某。后被告人郑某又与其纠集的杜某和得知情况前来的张某甲三人持钢筋棍殴打杨某,致王某、杨某多处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外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属重伤、右手中指第二指节粉碎性骨折属轻伤,被告人王某L2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杜某、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杜某、张某甲与被害人杨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7万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3000元,被害人杨某、王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杜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杨某、王某陈述,证人吴某、顾某、张某乙、何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和收据,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杜某、张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杜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分别适度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原羁押103日已经折抵。)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三、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锋审判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杨士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庄 海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