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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文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某、尉某贪污罪,周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尉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辩护人邵燕飞,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尉某,莱阳名星塑业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赵磊,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尉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尉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贪污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兼任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尉某,于2011年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国家拨付��农村饮水安全项目专项资金人民币50000元,其中45000元被周某个人占有,5000元被尉某占有。(二)受贿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兼任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3年分两次收受文登营镇岳家口村姜树柏给予的好处费共2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被告人周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受贿事实。被告人周某、尉某到案后,退还全部涉案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于某的证言、明细账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支票存根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任职证明、企业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收款收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尉某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污罪;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尉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尉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犯贪污罪可减轻处罚,对其犯受贿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尉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尉某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辩解的“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负责管材数���的清点、确认,利用职务之便,计算虚开管材数额制作了虚假单据,在真实数额上增加50000元,且贪污其中的45000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尉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宋江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冰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