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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铁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好延与被告刘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好延,刘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铁民初字第38号原告唐好延,男,汉族,1953年1月29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委托代理人唐润元(系原告之子),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刘斌山,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7月8日,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天骄年华小区20号综合楼。代表人刘文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地址:武威市凉州区西大街58号。代表人刘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职员。原告唐好延与被告刘斌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好延、委托代理人唐润元,被告刘斌山,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9时,被告刘斌山驾驶甘H-472**号起亚越野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武南一级公路祁连种业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唐好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双腿胫腓骨骨折等伤情,摩托车受损。原告先后在武威市人民医院、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三次,共住院治疗149天,甘肃省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三处伤情分别鉴定为九、十、十级伤残。2013年5月10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凉公交认字(2013)第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好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斌山仅支付22000元医疗费后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请:医疗费65247.18元、误工费62200元、住院护理费20860元、出院后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元、营养费1490元、交通费1490元、鉴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103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4000元,上述费用317579.18元的80%即254063.34元应由被告赔偿,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上述费用中依法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的由其全额赔偿,其余费用根据双方的主次责任依法判处。被告刘斌山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事实是真实的,但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寄交答辩状辩称,原告有证据证实确实存在的各项损失,其依法在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但不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伤残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应以三个十级伤残计赔伤残赔偿金;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赔偿误工费;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原告的其他损失应当以规定的标准计算,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额部分按70%的比例计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被告刘斌山驾驶甘H-472**号起亚越野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武南一级公路祁连种业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唐好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腿胫腓骨骨折等伤情,摩托车受损。原告于2013年4月14日至8月6日、8月13日至8月17日在武威市人民医院、住院118天,10月21日至11月21日在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31天,共计住院治疗149天,花费医疗费65180.97元,被告刘斌山支付了22000元医疗费。2013年5月10日,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凉公交认字(2013)第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斌山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好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25日,甘肃省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甘永司医鉴所(2014)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的三处伤情分别鉴定为九、十、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甘H-472**号起亚越野小客车在事发时在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甘肃省汽车性能监督检验站的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威市人民医院的两份住院病案及票据、一份后续治疗费用证明;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份住院病案及票据、一份后续治疗费用证明;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凉州区武南镇唐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刘斌山向本院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人汤永多、李银春的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斌山驾驶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致原告受伤,根据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凉公交认字(2013)第2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斌山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赔偿的具体数额应以有效的证据证明的数额和法律规定来确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损失4000元和辅助器具费600元的请求,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因病历中没有要求两人护理的医嘱,依法应以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的期限,根据武威市人民医院2013年8月17日的出院时“患肢三月内避免负重”的医嘱,护理期限应从2013年4月14日至11月17日计算,但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才从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故护理期限应以该日为至,计217天。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关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辩解,因原告系农民,尽管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有证据证实其仍然从事承包工程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的证据,按日工资2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25733元/年计算。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关于鉴定的伤残级别过高的辩解,因没有反证证明,且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唐好延有证据证实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5180.97元(含被告刘斌山支付的22000元)、护理费15298.5元(70.5元/天×2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60元(40元/天×149天)、营养费1490元(10元/天×149天)、交通费1490元[10元/天(本院酌情确定)×149天]、误工费24252元[25733元/年÷365天×344天(事故发生次日2013年4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24日)]、残疾赔偿金91032元[18965元/年×20年×(20%+2%+2%)]、鉴定费700元、后续两次治疗费11000元(以医院证明为据)、精神抚慰金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以上费用共计223403.47元。因肇事车辆事发时在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民财保武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刘斌山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呼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武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主要责任即全部责任的80%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费用由被告刘斌山按主要责任即全部责任的80%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好延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478元,交通费1490元,残疾赔偿金9103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好延82162.78元(即剩余医疗费55180.97、剩余护理费4820.5元,伙食补助费5960元,营养费1490元、误工费2425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2703.47元的80%),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刘斌山赔偿原告唐好延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唐好延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5111元,减半收取2555.5元,由原告唐好延承担500元,被告刘斌山承担20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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