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6761号罪犯蔡某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融刑初字第5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60元(已赔付)。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以(2014)榕刑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10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蔡某某已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760元。本院认为,罪犯蔡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蔡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蔡某某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代理审判员 赵一鸣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