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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72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皓宇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皓宇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274号原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南各庄政府南侧。法定代表人潘永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皓宇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三义西里3号楼春晖恒旅馆2号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原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一代公司)诉被告北京皓宇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宇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冯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戴培英、马俊鸿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一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皓宇建筑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方一代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5日,被告皓宇建筑公司向原告东方一代公司购买北京东方红防水材料厂生产的防水材料Ⅲ聚–10度卷材1000卷、Ⅲ聚–25度卷材2卷,货款总额为150000元人民币,被告皓宇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向原告东方一代公司支付转账支票一张,金额总计150000元。原告东方一代公司将被告皓宇建筑公司支付的转账支票存入北京市农村商业银行后,于2010年9月20日被退回,理由为支票空头。原告东方一代公司就上述货款多次向被告皓宇建筑公司催要,未果。故原告东方一代公司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皓宇建筑公司向原告东方一代公司支付货款14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皓宇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皓宇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东方一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二)退票理由书;(三)借方传票;(四)出库单;(五)证人证言。被告皓宇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东方一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一、2010年9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载明以下事实:收款人为东方一代公司,金额为15万元”,用途“料”,被背书人处有京农商行花乡支行委托收款字样,出票人为皓宇建筑公司。并盖有东方一代公司财务专用章。二、2010年9月20日退票理由书载明:退入行为农商花乡支行,票据种类为支票,号码为21544701,出票人为皓宇建筑公司,持票人为东方一代公司,退票理由法律依据为空头支票。三、2009年10月8日原告东方一代公司向被告皓宇建筑公司提供货物:Ⅲ聚–10℃(包Ⅱ),1000卷,Ⅲ聚–25℃,2卷。被告皓宇建筑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四、原告提交产品价格说明中载明,Ⅲ聚–10℃卷材价格为149.50元/卷,与证人陈述价格145元/卷不符,原告于庭审中认可Ⅲ聚–10℃卷材单价为145元/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45500元(原告东方一代公司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是150000元),少于支票记载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东方一代公司向被告皓宇建筑公司供应防水材料,被告皓宇建筑公司出具支票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提交出库单予以佐证,被告虽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其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东方一代公司要求被告皓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45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皓宇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皓宇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东方一代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十四万五千五百元。如果被告北京皓宇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皓宇建筑防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武人民陪审员  戴培英人民陪审员  马俊鸿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苑斯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