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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吴民初字第03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杰与刘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刘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吴民初字第0309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马先忠,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培华。原告张杰诉被告刘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培华因需向原告借款55000元,同日,原告将50000元经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并另付5000元现金,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3月28日前归还本息,利息逐月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4月诉至贵院,后撤诉,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培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杰的妻姐与被告刘培华系邻居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刘培华因资本运作需要向原告张杰借款,同日,原告张杰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培华账户转入5000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刘培华在向原告张杰出具借据时再次要求借款,原告张杰又将自有现金5000元出借给被告刘培华,当日被告刘培华向原告张杰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杰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元……立据人保证:2012年3月8日之前全额归还……从次月开始,每月返还1375元共返12期,期满返本金55000元”。被告刘培华作为借款人、徐州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办事处作为担保方在借据中分别签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培华未偿还上述借款,徐州泰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贾汪办事处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杰提供的借据立据人一栏虽为刘培华的签章,但从借据的内容及原告张杰提供的银行卡业务回单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刘培华向原告张杰借款5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张杰与被告刘培华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借据中借款金额虽为71500元,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5000元的,故原告张杰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要求被告刘培华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8日到期,现原告张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杰借款5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以本金5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620元,合计1795元,由被告刘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永福代理审判员  王民报人民陪审员  吴莉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