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刑执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徐锦彬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锦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执字第1126号罪犯徐锦彬,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5日作出了(2010)长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锦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承担赔偿款人民币11715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泉刑执字第10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泉监减(2014)843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徐锦彬在服刑期间,虽表现较稳定,但其仅交纳赔偿款13000元,大部分赔偿款未交,且月平均消费高达547.19元,不足以认定家庭确有困难,不能认定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锦彬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闪红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