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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彭堂发与金洪建、王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堂发,金洪建,王小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439号原告:彭堂发。被告:金洪建。被告:王小姣。原告彭堂发与被告金洪建、王小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洪建、王小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堂发起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金洪建以办木雕厂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金洪建向我分别出具借据、欠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未果。被告王小姣与被告金洪建系夫妻关系,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洪建、王小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判决后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洪建、王小姣负担。原告彭堂发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因为被告金洪建、王小姣经常到我经营的建材店购买材料,我们就这样熟悉起来的,金洪建每次来借款王小姣都会一起来。2012年7月5日的50000元借款我是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的。7月7日的100000元借款我是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给被告的。这两笔借款被告金洪建合并向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一个月。2012年11月29日被告金洪建因贷款需要掉头又向我借款50000元,金洪建承诺3日内就把200000元一并还给我,3日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我便于2012年12月2日要求他向我出具欠据一份,当时为了和材料欠款以及之前的两笔借款区分,特意在欠据上注明“又一次借款”,双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超期后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二倍计算利息,并由借款人承担起诉费、律师费、车旅费等费用。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洪建、王小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洪建分别于2012年7月5日、7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各为一个月的事实。2、欠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洪建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12日前归还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归档已清户帐户明细二份,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7日、11月29日以汇款的方式交付借款100000元、5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金洪建与被告王小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洪建、王小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被告金洪建、王小姣尚欠原告彭堂发借款本金200000元,且皆已到期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堂发与被告金洪建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金洪建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小姣与被告金洪建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洪建、王小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洪建、王小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堂发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洪建、王小姣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