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1年2月、2012年3月通过网络购买仿真狙击枪、仿真M4型突击步枪各1支,后将上述2支枪支放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香山美墅13幢406室其家中。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上述2只仿真枪均系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都具有致伤力。2012年6月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枪支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