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刘存福、刘峰与宁夏日盛电化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刘存福,刘峰,宁夏日盛电化有限公司,惠兴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永成,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宁夏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日盛电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柯允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该公司综合管理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兴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上诉人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与被上诉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原审被告惠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永成、郑伟,被上诉人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萍、辛红,原审被告惠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5日,原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以下简称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存福。同年7月26日,富达公司将其9000KVA冶炼炉及其配套设施租赁给惠兴文、杜忠经营。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26日至2006年7月26日,在租赁期限内,惠兴文、杜忠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自主管理,自负盈亏。租赁期满后,富达公司与惠兴文、杜忠于2006年7月26日续签合同,租赁期限为五年(2006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2006年7月28日,富达公司与惠兴文、杜忠对2006年7月26日协议的变更,将租赁期限变更为一年(2006年7月26日至2007年7月25日),同年10月14日,惠兴文与刘存福终止了租赁协议。2006年1月16日,惠兴文在经营期间,给中卫市供电局出具的盖有富达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的承诺书中载明:富达公司承诺于1月18日承付40万元、19日承付60万元,如没有及时承付,愿接受一切处罚等。同年1月19日,日盛公司向中卫市供电局交纳电费640500元,电费收据右下方写为代交富达电费,随后日盛公司拉走部分电石。2006年4月21日,惠兴文、杜忠注册成立了惠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惠兴文,日盛公司在此期间又拉走部分电石。截止2006年5月16日,除去日盛公司拉走的电石产品后,惠兴文给日盛公司出具的由其签字并盖有富达公司财务印章的承诺书中载明:富达公司欠日盛公司购电石货款209027.4元,公司承诺此笔借款于2006年5月23日至2006年6月10日一次性付清(付承兑汇票),若不能履约,本公司自愿同意中卫市供电局从富达公司电费中扣除,作为日盛公司交纳的电费(或者一次性允许日盛公司从富达公司拉电石120吨等)。承诺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惠兴文没有给日盛公司供货。2008年8月20日,富达公司变更为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峰,刘存福为公司股东。2005年7月26日惠兴文与杜忠租赁富达公司9000KVA冶炼炉及配套设备至2006年4月21日惠兴文、杜忠注册成立惠德公司期间,对外以富达公司名义经营并使用该公司印章及财务印章。根据富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1月16日以富达公司名义给中卫市供电局出具的承诺书和2006年5月16日以惠兴文和富达公司名义给日盛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的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2007年1月17日中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备案印签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日盛公司提供的两份承诺书上加盖的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2007年1月17日中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备案印签复印件上的“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2009年4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刑终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惠兴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日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惠兴文连带返还日盛公司预付款209027.40元;案件受理费由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惠兴文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月19日惠兴文在租赁富达公司9000KVA冶炼炉经营期间,日盛公司以富达公司名义向中卫市供电局代惠兴文预交电费的形式预付货款,除惠兴文用产品抵顶部分外,尚欠日盛公司209027.40元,惠兴文应当积极履行此笔债务。惠兴文与富达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至惠德公司注册登记前,以富达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经济往来,虽然惠兴文、杜忠与富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惠兴文、杜忠独立承担,与富达公司无关,但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后富达公司变更为福和祥公司,故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应对惠兴文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惠兴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日盛公司预付款209027.40元;二、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惠兴文连带负担。上诉人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令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对惠兴文的债务承担连带关系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惠兴文与日盛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福祥和公司与日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日盛公司提交的两份《承诺书》,经司法鉴定,上面加盖的富达公司印章与中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备案印章不符,故两份《承诺书》只能作为惠兴文欠付日盛公司货款依据,不能作为福和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2.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制度是针对房屋买卖或抵押、股权转让等物权的变动、变更而设立的,用来解决同种法律关系发生冲突时的认定,本案属债权纠纷,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不能适用该法律制度,且日盛公司与惠兴文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惠兴文与富达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适用不得对抗第三人法律制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富达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变更为福祥和公司,公司实体尚存在,即使福祥和公司应对惠兴文所负债务承担责任,在日盛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福和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判决福祥和公司股东刘存福、刘峰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4.福和祥公司、刘峰、刘存福是三个不同的主体,都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一审时日盛公司将福和祥公司列为被告,就不能将股东列为被告;如果符合条件,可以将股东列为被告,则不能将公司列为被告,故日盛公司的诉讼行为相互矛盾,使本案在程序上存在重大失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日盛公司对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日盛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日盛公司辩称:1.2005年至2006年富达公司与惠兴文签订的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非资产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富达公司应当与惠兴文承担连带责任。2.富达公司变更为福和祥公司后,刘存福、刘峰作为公司股东,怠于行使对公司的清算义务,按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由刘存福、刘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日盛公司一审时出示的电费收据、《承诺书》能够证实日盛公司代福和祥公司缴纳了电费,并从福和祥公司拉走部分电石的事实,惠兴文也认可与日盛公司发生了业务关系,对两份《承诺书》上富达公司印章的司法鉴定意见,在本案原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中已被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惠兴文以同意上诉人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的上诉意见为由进行了答辩,认为其欠日盛公司货款属实,但与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与被上诉人日盛公司及原审被告惠兴文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2006年7月28日,富达公司与惠兴文、杜忠、惠新志签订《关于变更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9000KVA冶炼炉及设备租赁经营协议的协议书》(以下简称《7.28协议书》),将2006年7月26日富达公司与惠兴文签订的《中宁县富达实业有限公司9000KVA冶炼炉及设备租赁经营协议》予以废止,租赁经营期限由五年变更为一年。《7.28协议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指惠兴文一方)在租赁期间,对甲方(指富达公司)移交的相关证照负有年检注册的义务,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政策法律规定,需增加办理的相关证照,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证照未年检审验、增加办理的证照未办理而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2006年4月21日,惠兴文注册成立惠德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福和祥公司、刘存福、刘峰应否对惠兴文欠付日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首先,2005年至2006年期间惠兴文与富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虽然名为设备租赁协议,并约定租赁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惠兴文独立承担,与富达公司无关,但从协议的履行过程看,富达公司将公司的相关证照、印章交由惠兴文掌管,惠兴文在经营期间仍以富达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故惠兴文与富达公司的租赁协议名为设备租赁协议,实为企业租赁协议。在企业租赁期间,以企业名义对外发生的经济业务,该企业应当承担责任。富达公司与惠兴文之间关于租赁经营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惠兴文承担、与富达公司无关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富达公司应当对惠兴文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富达公司后变更为福和祥公司,一审法院判决福和祥公司对惠兴文在租赁经营富达公司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福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必须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日盛公司要求福和祥公司的股东刘存福、刘峰承担连带责任,应举证证明刘存福、刘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日盛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刘存福、刘峰对惠兴文在租赁经营富达公司期间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上诉人刘存福、刘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刘存福、刘峰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福和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惠兴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209027.40元;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1)中宁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诉人刘存福、刘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上诉人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惠兴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上诉人宁夏日盛电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7元,上诉人中宁县福和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张国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