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纪用侠与黄敬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用侠,黄敬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纪用侠。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原告纪用侠与被告黄敬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用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敬伟、太平洋财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用侠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驾驶苏N×××××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区便民路桥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纪用侠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因原告损失未获得赔偿,现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18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敬伟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原告提供的保单号没有车牌号,也没有提供行驶证,无法核实保单上的车辆就是肇事车辆。如果保单车辆即为事故车辆,只是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原告住院32天,其误工天数为32天,原告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工资存折、工资表等,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应按当地农村户口标准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计算32天,每天不超过6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40分,被告驾驶苏N×××××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至宿迁市区便民路桥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敬伟垫付医疗费30019.14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流水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应获赔偿。被告黄敬伟所驾驶的车辆(车架号LZSHCLZCWB8022996)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处投保交强险,有事故认定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单号AGDZKOACPT13BO257680)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383.3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6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原告主张营养费62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江苏金典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银行流水账,但其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收入在2351.72元,事故后工资停发,故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误工费为9406.88元(2351.72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月收入34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标准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亦愿意按此标准赔偿,该标准亦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护理期限62天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720元。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确有损失发生,本院酌定32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45026.27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3446.88元(10000元+9406.88元+3720元+320元),剩余损失21579.39元由被告黄敬伟承担。被告黄敬伟已经垫付30019.1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敬伟8439.75元。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纪用侠23446.88元;二、原告纪用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敬伟843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黄敬伟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立申附: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3213026901201000054355行号:314309002016地址:发展大道86号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