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轮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绍芬与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芬,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轮民初字第964号原告:陈绍芬,女,汉族,1965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凤国,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那孜木江·阿不力孜,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雯,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红,系公司经理。原告陈绍芬诉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国,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在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处托运了一批货物,后该公司又将该批货物交由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第二被告委派贾社会将该车货物从乌鲁木齐市运输至轮台县、沙雅县两地。2014年1月26日车辆行驶到托克逊县境内国道3012线县城区域时,因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车轮自燃,进而导致全车货物被火烧尽,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依法诉诸贵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承运货物属实,但该货物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新M329**车、新M50**挂车由贾社会出资购买,实际车主为贾社会,此车挂靠在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根据国家行业管理部门为了便于统一有序管理的要求,凡落户公司的车辆,应在行车证、营运证、查验证等证件上打印公司名称,本公司并不拥有该车的产权,经营权。该车的产权,经营权,收益权仍属于车主贾社会个人所有;3、新M329**车、新M50**挂车实际车主为贾社会,与本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上约定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交通事故,应由实际车主贾社会承担赔偿责任,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托运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发货单位公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事实。2、新疆绿佳粮油食品公司出库单、销售单复印件及农村信用社客户打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新疆绿佳粮油食品公司88000元的货款,均用于购买食用油,原告委托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将该批货物托运的事实。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1、2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新M329**(新M50**挂)车辆的投保人为第二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方将货物交由第二被告承运。2、照片一组,证明新M329**(新M50**挂)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托运原告的货物已经交由第二被告承运,因车辆自燃造成货物损失的事实,该货物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承担。原告对证据1、2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一份其公司和贾社会签订的挂靠车辆产权认定书。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协议约定只在其挂靠责任内承担责任不认可,要求第二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产权认定书的约定只在其内部有效,第二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新疆绿佳粮油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批价值88000元的粮油,并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托运至轮台县,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委派贾社会驾驶新M329**(新M50**挂)车辆将该车货物从乌鲁木齐市运输至轮台县、沙雅县两地。2014年1月26日贾社会驾驶车辆行驶到托克逊县境内国道3012线县城区域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轮自燃,进而导致全车货物被火烧尽,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另查明,新M329**(新M50**挂)车辆实际车主为贾社会,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立案后及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以无法送达贾社会及该车辆没有投保货损险为由,先后申请撤回对贾社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托运,双方虽没有签订托运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该批货物在被告托运过程中造成损坏,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造成的88000元货物损失,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该批货物已经委托第二被告库尔勒平安梨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运,原告的货物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绍芬货物损失共计88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0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新玉顺远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另一半1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2000元,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