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执恢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栗磊与罗杏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执恢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栗磊。被执行人罗杏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柳市民一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罗杏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杏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310644元,但被执行人罗杏菊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罗杏菊与王健(与罗杏菊为夫妻关系)在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3栋1单元6-2室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罗杏菊与王健共有的座落在柳江县拉堡镇柳东路172号3栋1单元6-2室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江房权证柳江县字第××、00055375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0)第0514**号)。二、被执行人罗杏菊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罗杏菊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罗杏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继续进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继续进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贵军审 判 员 韦慰宰代理审判员 宋成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韦作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