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蔡丹刚诉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勇、蒋澍、金志清、王雪峰、刘辉、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丹刚,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勇,蒋澍,金志清,王雪峰,刘辉,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蔡丹刚,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荡湾新村。委托代理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628号1号楼3227室。法定代表人金志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奉陆路116号3004室。法定代表人蒋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民,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委托代理人蔡俊芳,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澍,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委托代理人项民,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清,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委托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峰,男,1966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被告刘辉,男,195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雪峰。原告蔡丹刚诉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张勇(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蒋澍(以下简称第四被告)、金志清(以下简称第五被告)、王雪峰(以下简称第六被告)、刘辉(以下简称第七被告)、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八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六、第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丹刚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债务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8万元,用途为支付工程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并按月支付利息。当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第八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也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和次日先后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和338万元。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到期利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8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利息335,200元(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3、第一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4、第一被告支付律师费40万元;5、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利息变更为302,424元,并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由第一被告支付以83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金志清辩称,系争借款系由第三被告操作,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第五被告仅在债务合同最后一页上加盖了公章和私章,具体借款和履行的情况第一被告均不清楚,第一被告也未看过合同内容;保证合同也是第三被告拿最后一页给第五被告签字的,对合同内容第五被告也没有看过;第一被告网银的密钥交由第三被告掌管,第一、第五被告对系争借款的资金的流向是不清楚的,故第一、第五被告怀疑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第一、第五被告对于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同意,但对原告变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被告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蒋澍辩称,系争借款由第三被告操作,第二、第四被告仅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签字盖章,具体借款和履行的情况第二、第四被告均不清楚,第二、第四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变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没有异议。被告张勇辩称,确认系争借款由第三被告操作,第三被告系银行职员,第三被告确实掌握第一被告网银密钥,系争借款进过第一被告账户,因第三被告高利贷被逼无奈,系争借款就转账了,至于第三被告欠谁高利贷代理人不清楚,但第一、第五被告是清楚此事的。被告刘辉辩称,系争借款由第三被告控制资金流向,主债务是不成立的,第三被告以保证合同的最后一页交由第七被告签字时,上面已有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的签字,因第三被告要求第七被告在该页上见证一下,故第七被告在非保证人处签了名,对原告变更的利息计算方法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雪峰、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债权人)与第一被告(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89626的债务合同,约定债务种类为周转借款,借款用途为工程款,债务金额为838万元;债务期限2个月,暂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若贷款凭证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为准;债务利率执行年利率24%直至债务到期日,利息支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债务人不按期归还债权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债务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告、第一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第一被告在该合同上以公章加盖了骑缝。债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合同编号为3289626的债务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838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诺负有监督主合同债务人按主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及主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义务,本合同不因主合同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而无效。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并在该合同上以公章、私章、签字的方式作了骑缝。同日,原告与第八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查明内容相同,原告与第八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第八被告在该合同上以公章加盖了骑缝。原告于签订上述合同当日通过银行分两次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和300万元,次日,又通过银行分两次向第一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和138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838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已支付律师费40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律师费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收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务合同、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1份、保证合同2份、中信银行大额支付凭证、发票各4份及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在审理中,到庭所有被告一致要求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作减少调整;第四被告认为其并未在系争保证合同上签字骑缝,但对第四被告字样的骑缝签字不要求鉴定,第七被告也认为在系争保证合同上骑缝签字并非其亲笔书写,但第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债务合同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交付了系争借款,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系争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应按约向原告承担归还系争借款、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和律师费之责;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作了约定,理应对第一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应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第一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予支持。对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被告抗辩的对系争债务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一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显然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七被告抗辩认为其在系争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仅属见证人的身份,从该合同上首部罗列的保证人一栏内有第七被告的姓名,且其在该合同上签字骑缝,其在合同落款签名处也并未注明其系见证人,故第七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实难成立;对到庭被告一致要求对律师费作减少调整的抗辩意见,因该律师费的收取并未超出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亦难以进行调整。第六、第八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丹刚借款838万元;二、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丹刚利息302,424元;三、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丹刚以83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丹刚律师费40万元;五、被告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勇、蒋澍、金志清、王雪峰、刘辉、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勇、蒋澍、金志清、王雪峰、刘辉、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0,377元,由被告上海亮君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藤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勇、蒋澍、金志清、王雪峰、刘辉、芜湖利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