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0863号原告李某甲,女,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东洲区。被告李某乙,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东洲区新太河。被告李某丙,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东洲区新太河。被告李某丁,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现住东洲区章党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丈夫已去世30多年,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一、李某乙给付我5-7月份的赡养费450元;二、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被告李某丁未到庭答辩。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丙、三子李某乙)系母子关系,诉讼前,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李某乙从2014年5月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另查,现原告独自租住在章党镇,每月支付房租150元,每年支付取暖费135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三被告理应支付赡养费。对于原告诉请每位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一节,结合原告身体状况、收入来源、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判决每位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240元较为合适。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某乙给付5至7月份拖欠的赡养费450元(每月150元,共计3个月)一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给付原告李某甲5至7月份的赡养费450元;二、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40元,于2014年8月份开始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丁、李某丙、李某乙分别承担33元、34元、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肇 伟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