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董现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志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南路18号其工作的无锡市天下至网络有限公司,趁吧台收银员包金辉熟睡之际,将该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营业额现金人民币4900元窃走,后将该笔赃款用于日常开销。2014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人王某、包金辉的证言、辨认笔录,营业额记账凭证,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元,责令被告人董某予以退赔,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无锡市天下至网络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匡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