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生。委托代理人武迎春,系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生。委托代理人鲁敏,女,汉族,1978年生。委托代理人白敬喜,系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迎春、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敏、白敬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在内蒙古包头九原区运输一批机械设备回信阳,经当地物流中线联系到原告。原被告当即签订了《运输合同协议》约定:“运费共计12500元,货到付清运费。”然而在货物运到信阳卸车后,被告违反约定,只给付了5500元运输费,剩余7000元费用推脱不给。原告在信阳等待并相求,被告反而避而不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运输费7000元及因讨要运输费造成的司机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以及车辆停运3天的利润各项损失共计4131.34元。被告辩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将货物运到信阳被告制定的地点,但是原告并没有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只是说货物运到,但说不出具体的位置,也无法提供依据;已支付的5500元属于预付款,因为货物没有运到,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的7000元运费,至于原告要求的4131.34元的损失,并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6月29日由奥运物流信息部介绍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当日从包头运输机械设备到河南信阳,货到不卸车即付清运费,运费为12500元。运输协议上有“货已收到,2014、7、1,黄”签字。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原告5500元运输费。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双方应按照和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时被告不认可运输协议上的“货已收到,2014、7、1,黄”签字,但无法提供出相应的证据,应当认定为货物已有被告签收,剩余运费被告应当支付。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的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进行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700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司机误工费、车辆停运利润3740.34元。本案诉讼费78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国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