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严朝阳,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育一女,取名刘x,xxxx年x月x日育一子,取名刘x,现两子女都在盱眙官滩小学上学。××××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刘x随原告生活,婚生子刘x随被告生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却因购买运输船产生债务引起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相识,后同居生活。于xxxx年xx月xx日育一女,取名刘x,xxxx年x月x日育一子,取名刘x,现两子女都在盱眙官滩小学上学。××××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照顾小孩,承担家庭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