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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磴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磴口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付纯兵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磴口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付纯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磴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磴口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公司员工。被告付纯彬,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磴口县巴镇。磴口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付纯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付纯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源公司诉称:从2012年开始,原告为被告供暖,供暖面积为102.48平方米,按磴口县物价局审批的标准,被告现尚欠取暖费504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缴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取暖费5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收费单查询和历年欠费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黄河小区2号楼历年欠费的住户只有被告付纯彬和郑某某两户;未预交2014到2015年度取暖费的只有四户,其中包括被告付纯彬和郑某某,说明该栋楼房的供暖没有问题。被告付纯彬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纯彬辩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磴口县黄河小区2号楼2单元5楼东户房屋供暖是事实,被告拖欠2012年和2013年的取暖费也是事实。但是被告住的房屋冬天特别冷,供暖温度很低,有的时候早上起来都冻鼻子和脸,被告认为供暖的温度不高。通知原告,但是原告总是在冬天天气较好的中午去测量温度,因为温度比较高,但是天气较冷的晚上温度比较低,希望原告将被告居住的房屋及整栋楼的供暖温度提高。只要今年暖和了,被告就缴纳前两年的取暖费。被告付纯彬未向本院提供举证。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富源公司为被告付纯彬居住的磴口县巴镇黄河小区2号楼二单元5楼东户楼房供暖,供暖的面积为102.48平方米。被告付纯彬未缴纳2012年10月15日到2014年4月15日的取暖费。故原告富源公司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付纯彬给付拖欠的取暖费50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建立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付纯彬享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后按期不缴纳取暖费是错误的。故原告富源公司要求被告付纯彬给付取暖费504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纯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磴口县富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0月15日到2014年4月15日取暖费5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纯彬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永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