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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阮菊香、第三人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阮菊香,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1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蔡光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汤伟,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利,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菊香,女,1969年9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第三人: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威。第三人: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罗国威。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阮菊香、第三人江门市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臻公司)、江门市江海区威臻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威臻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汤伟、张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菊香、第三人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江门分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阮菊香与原告交行江门分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为本案两个第三人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242000元。上述担保已由被告提供江门市新会区首铺5#、江门市新会区首铺6#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原告分别与上述两个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一)发放贷款人民币14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发放贷款之日起12个月,向第三人(二)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8月20日、8月28日向第三人(一)发放了贷款共计人民币11500万元,2012年8月28日向第三人(二)发放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由于上述两个第三人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因此,原告决定单方面宣布该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到期,并要求两个第三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的贷款本金并结算利息,但两个第三人一直怠于履行义务,原告只能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5月1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2、13号判决书,确认了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其他相关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判决威臻公司向原告支付11500万本金及相应利息(利率上浮50%),判决江海威臻公司向原告支付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上浮50%),对因贷款而设立的抵押物有权优先受偿,两个第三人承担所有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经法院判决,但两个第三人至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该两个案件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之中(案号为(2014)江中法执字第268、269号),被告作为抵押人,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特向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阮菊香承担最高债权担保金额人民币4242000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阮菊香提供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阮菊香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交行江门分行在庭审中确认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意思包括了连带保证和抵押,如抵押未成立或无效,则阮菊香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抵押成立,则只要求阮菊香承担抵押责任。原告确认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被告阮菊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1.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阮菊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粤江门2012年最抵字03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属证书、抵押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阮菊香提供自有房产为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抵押��记手续。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威臻公司借款11500万元。5.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江海威臻公司发放贷款3500万元。6.(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威臻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已确认相关事实。7.(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江海威臻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已确认相关事实。被告阮菊香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阮菊香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阮菊香承诺以物业为第三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生效日为2012年8月7日,被告从未对第三人的借款提供抵押物以外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阮菊香承担最高债权担保金额4242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被告阮菊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根据上述证据,经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交行江门分行与阮菊香以阮菊香作为抵押人,交行江门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交行江门分行已经或将要向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债务人)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交行江门分行债权的实现,阮菊香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阮菊香为交行江门分行与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在2012年7月2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242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9.1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未成立或无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1)抵押人未按第四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抵押人在第六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9.2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4242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阮菊香提供的抵押财产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侨乐路2号首铺5#、6#房产,已在2012年8月7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交行江门分行与威臻公司以威臻公司为借款方,交行江门分行为贷款方,签订了合同编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交行江门分行向威臻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5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江门分行于2012年8月14日、8月20日、8月28日向威臻公司分别发放贷款5320万元、2500万元、3680万元,合计人民币11500万元。2013年8月14日,威臻公司未能偿还5320万元的到期贷款,交行江门分行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威臻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威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499114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人民币68万元。2012年8月13日,交行江门分行与江海威臻公司以江海威臻公司为借款方,交行江门分行为贷款方,签订编号为粤江门2012年固贷字00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交行江门分行向江海威臻公司发放固定资产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江��分行依约于2012年8月28日向江海威臻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8月14日,因江海威臻公司的关联企业威臻公司未偿还交行江门分行金额为人民币5320万元的到期贷款,交行江门分行到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海威臻公司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海威臻公司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万元及相应利息。第三人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至今未履行(2013)江中法民四初字第12、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因此原告交行江门分行到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抵押合同纠纷。原、被告的主体适格,双方设立并实施的抵押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阮菊香为香港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纠纷,原告的住所地在蓬江区且抵押合同约定若有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企业,被告设定抵押的借款合同为原告与第三人威臻公司、江海威臻公司签订,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关于交行江门分行主张阮菊香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阮菊香提供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威臻公司、威臻公司向交行江门分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交行江门分行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阮菊香承担担保责任,认为该担保责任包含连带责任和抵押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抵押合同第9.1条:“因下列原因致使抵押权未成立或无效的,抵押人应对债务人在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保证:(1)抵押人未按第四条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抵押人在第六条项下所作陈述与保证不真实,(3)因抵押人方面的其他原因”以及9.2条:“抵押人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为4242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被告阮菊香只有在抵押权未成立或无效的情况下才转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时经过原告确认以及从抵押他项权证书可见,抵押权已经设立并生效,被告阮菊香应承担的是抵押责任,对此抵押权人无异议,故被告阮菊香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为抵押责任。关于交行江门分行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优先受偿金额4242000元,金额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担保责任的金额一致,两项诉讼请求之间互相关联,并没有加重被告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阮菊香依法应在抵押担保最高额限度4242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交行江门分行的债务。综上所述,被告阮菊香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阮菊香依法应在抵押担保最高额限度4242000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阮菊香提供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首铺5#、江门市新会区首铺6#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阮菊香所提供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最高债权限度为42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86元,由被告阮菊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阮菊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玉卿代理审判员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经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