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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40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希日夫、国志、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希日夫,国志,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097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希日夫,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国志,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却扎木苏,女,1958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浩特巴特尔,男,1974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青松,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高明,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希日夫、国志、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希日夫、国志、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希日夫、国志(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逾期后,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希日夫、国志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00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希日夫、国志、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被告希日夫、国志从原告处借款人民7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12月20日还清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此笔借款由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作为连带还款责任人。3、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希日夫、国志在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有共同偿还此笔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书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由被告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担保,被告希日夫、国志(系夫妻关系)从原告处借贷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期满后,原告派员向六被告索要未果。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日夫、国志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希日夫、国志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希日夫、国志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希日夫、国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作为被告希日夫、国志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希日夫、国志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有偿还原告贷款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希日夫、国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止;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却扎木苏、浩特巴特尔、青松、高明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元,减半收取540.00元,邮寄送达费140.00元,计款68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凌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