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叶某某健康权纠纷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叶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79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万雨,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涛,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万雨,被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许,叶某某带其儿子叶万新等在颍泉区行流镇XX村原告家无理取闹,后叶某某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2014年6月25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叶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但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叶某某一直未赔偿,双方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8249.29元、误工费9234.50元、护理费74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4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65元、后续治疗费22177.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75283.11元,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叶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理取闹并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是错误的,原告的女儿与被告的儿子结婚后长时间不回婆家,被告到原告家去问明原因,原告见到被告后不由分说上前厮打被告,并准备用手机报警,被告夺下手机扔在地上,原告见状就趴在地上耍赖,本人顺势往其臀部踢了一脚,并不存在殴打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原告本人在该起纠纷中也有过错,其故意耍赖,意图达到侵吞收取的彩礼款的目的。鉴定意见书中称原告牙齿被砸断没有依据,其牙齿断裂并不是本人所为。其主张的医疗费支出不合理,实际住院期限不真实。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无任何依据,因鉴定结论无依据且程序违法,鉴定费应自行承担,原告只是轻微受伤,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没有依据,赔礼道歉一般在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其要求赔���道歉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阜泉公(行流)行罚决字{2014}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轻微伤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有严重过错。证据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开支医疗费情况。证据四、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2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牙齿损伤属轻微伤,休息期73天、护理期73天、营养期15天,牙齿修复费用一次11088.76元,8-10年修复一次。证据五、颍泉区中市办泉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1���起至今一直生活、工作在城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叶某某对付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一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证二有异议,无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告只是踢了原告臀部,并未伤害其牙齿,对证三有异议,住院费收据中的药费不合理,没必要,其中感冒用药不应支持,也未提供用药清单,被告已经申请对其鉴定;门诊医疗费无病历佐证,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出院,5月20日以后的医药费不应采信。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不可能又在阜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购买药品;原告伤愈出院后又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是自行扩大损失,且用药均大部分是感冒用药。原告牙齿是否断损,专家坐诊也并未注明,病历填写不规范,存在虚假行为,实际住院天数有改动,并没有改动人员签名。原告入院时,只是说头��,并没有第一时间说是牙齿损伤,专家坐诊并未确诊是牙齿断裂。原告在住院期间应每天都有体温记录单,但原告只提供9天的体温记录单,住院天数存在虚假行为。对证四有异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从两份鉴定内容看,存在不真实的鉴定内容,引用病历错误,与实际伤情不符。对证五有异议,结合其它证据看,原告并没有在阜阳市区租房子,原告并没有提供租赁房屋的房产证,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子的事实,申请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叶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二、访谈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不存在在城市租赁房子居住的事实。付某某对叶某某对证一无异议。对证二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明录音中的对话人是小区物业工作者,从录音文字内容看,其内容不真实。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付某某证据一和叶某某证据一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应予认定。付某某证据二来源于公安卷宗,是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叶某某作出的处罚,叶某某也实际接受处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证据三系原告住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目的应予认定。但从该组证据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体温单上看,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12天,这与住院医疗费发票中床位费360元(用药清单中标明床位费每天30元)相吻合,故付某某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12天计算。证据四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来源于公安卷宗,与公平司法鉴定所的《鉴���意见书》能够互相印证,且该两份鉴定结论均是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证据五是间接证据,与证据六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付某某在2011年1月1日以来在阜阳市区居住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予认定。但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付某某在阜阳市区工作的事实。结合对该证据的认定,从诉讼的必要性和诉讼利益出发,对叶某某要求对房屋租赁合同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证据二访谈录音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付某某与叶某某原是儿女亲家,付某某的女儿与叶某某的儿子婚后感情不和,付某某的女儿经常住娘家不回家。2014年1月28日20时许,叶某某夫妇带着儿子叶万新到阜阳市颍泉区行流镇XX村付某某家问明情况,双方发生纠纷,叶某某��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2014年6月26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叶某某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处罚。付某某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医院门诊就治,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胸部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21┼1牙齿缺损、牙本质过敏,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开支医疗费15888.30元(包括门诊医疗费922元)。在此期间,付某某于2月11日、3月28日两次到阜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医生建议根管治疗后冠修复。4月3日、11日、18日,付某某三次到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在局麻下拔除1┼,┼1拔髓扩根开放治疗,拟行21┼1固定修复,费用约11000元。付某某开支门诊医疗费1165.23元。2014年7月10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付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性损伤,住院期间需休息,同时期需设1人护理,伤后15天需要增加营养。其部分牙齿脱落缺损,需行21┼1修复,目前正接受治疗,费用即将产生,牙齿修复费用可依照本次即将产生的费用计算,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为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所产生费用计算。付某某开支鉴定费1200元.2014年7月17日,付某某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复,开支医疗费11088.76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起纠纷过错责任的认定;2、付某某牙齿损伤与叶某某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4、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两家儿女婚事引发矛盾,双方未能冷静对待此事,进而造成矛盾激化并发生扭打,被告叶某某将原告付某某殴打致伤,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在本次纠纷中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付某某牙齿损伤与叶某某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付某某受伤当日的住院病历记载,其头部局部肿胀、触痛明显,口腔内见血渍,1┼1切三分之一缺失、舌侧釉质缺损,2┼近中切角釉质缺失,与付某某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和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相吻合,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应确认付某某牙齿损伤与叶某某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叶某某辩解付某某牙齿损伤与其无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但该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还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不属于该法条列明的范围,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以赔偿实际损失为主要救济手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及依据问题。原告系农村人口,虽然在阜阳市区租房居住,但未提供其所从事的工作,其收入来源与农村居民并无区别,故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社区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牙齿已实际修复,根据鉴定结论,该修复费用应作为以后再次修复费用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单据4张计869元、住院医疗费单据1张14966.30元、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开支门诊医疗费14张计1165.23元,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牙齿修复费用单据7张,计11088.76元,上述所花费用,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佐证,系治疗所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举证的阜阳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两张,金额160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为28089.29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入院,4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据此主张住院天数是73天。但原告住院病历中体温单记载测量体温至2月18日,临时医嘱记载2月12日以后无用药记录,用药清单载明床位费是按住院30天收取,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合理确认为30天。原告虽在阜阳城区租房居住,但未举证证明其从事的工作,其误工费应结合其户籍性质按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997.40元(30天×66.58元/天)。(3)护理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主张的护理费用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按原告实际住院30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047.10元(30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期间每天30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5)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15天加强营养计算,该项费用确定为450元。(6)后续牙齿修复费用。经鉴定,原告今后牙齿修复费用参照本次已产生的修复费用标准计算,修复一次按8-10年计算。计算至原告75周岁,尚需修复2次,后续修复费用为22177.5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其应承担的责任,酌情按3000元计算。(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酌���按住院期间每天5元标准计算,计150元。以上费用合计61011.31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叶某某赔偿70%即42707.92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损失4270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241元,被告叶某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莹(代)附:(2014)泉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