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成胡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成胡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109号罪犯王成胡,男,199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成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成胡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3年6月、2014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成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本可从宽。但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宽严情节,故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成胡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开英审判员 王明芹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