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钱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733号原告钱祥。委托代理人陈广、赵志文,均系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无锡市槐古豪庭8号11-13楼(组织机构代码:66896760-9)。负责人杨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君、邱漪,均系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祥的委托代理人陈广、赵志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君、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祥诉称:钱祥所有的苏B×××××重型普通货车挂靠于无锡市翔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祥公司)名下,翔祥公司为该车辆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2年11月26日,钱祥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刘花敏发生碰撞,致刘花敏受伤及车辆损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作出(2014)青民四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要求钱祥承担理赔不足部分20156.8元并承担诉讼费1074元,且被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150元,现请求判令:1、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1500元、拖车费250元、停车费400元,合计2150元;2、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损失21230元;3、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首先,被保险车辆损失系轮胎单独受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此免责;其次,青浦法院已就交强险和三者险一并进行了处理,其中的21230元属于钱祥自行承担部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钱祥就该部分无权再行起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翔祥公司为苏B×××××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翔祥公司,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2年11月26日16时30分许,钱祥驾驶苏B×××××重型普通货车沿白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向南右转适遇刘花敏骑电动自行车沿白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轮胎受损及刘花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花敏以钱祥、人寿保险公司为被告向青浦法院起诉,青浦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人寿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一次性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刘花敏12万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花敏83109元;三、钱祥应赔偿刘花敏2000元和保险理赔不足部分20156.8元,共计22156.8元,因钱祥已付款55000元,故刘花敏应于2014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返还钱祥32843.2元;四、双方当事人就本起事故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钱祥负担。钱祥为维修车辆轮胎支付了修理费1500元,并另行支付了车辆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00元。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2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玻璃单独破碎,车轮单独损坏。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及停车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钱祥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关于钱祥主张的车损问题。首先,人寿保险公司抗辩本案应适用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对该条款的内容尽到告知义务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故不论本起保险事故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7.2条的规定,因人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拖车费、停车费系钱祥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于人寿保险公司免责的抗辩不予采纳。二、关于钱祥主张的商业三者险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人寿保险公司同时承保了苏B×××××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512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花敏83109元,钱祥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20156.8元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青浦法院已就商业三者险进行了审理,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已经在上述民事调解书中予以确定,钱祥无权再以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再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钱祥保险赔偿款2150元。二、驳回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已由钱祥预交),由钱祥负担177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8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向钱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