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满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满洲里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7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满洲里市检察院取保候审。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瑞峰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8日晚上23时许,在满洲里市音乐之声拿铁酒吧卫生间门前,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齐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告人杨某与杨某某一起对齐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齐某某上颌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该损伤经法医鉴定评定为轻伤。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4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时,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齐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二被告人共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某某50000元,被害人齐某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龙某某、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满洲里市公安局出具法医鉴定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出具现场勘验记录及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将被害人齐某某打成轻伤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且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家属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齐某某的谅解,依法对二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瑞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雪倩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