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陈茂通、陈盛德诉李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通,陈盛德,李祖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陈茂通,男,汉族,住政和县。原告陈盛德,男,汉族,住政和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李祖兴,男,汉族,住政和县。原告陈茂通、陈盛德与被告李祖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0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盛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李祖兴因做工程资金不周转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若违约,被告同意每违约一天付违约金1000元,被告已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8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又因做工程租金不周转向二原告借款20.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若违约,被告同意每违约一天付违约金500元,被告已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承诺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还则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政和县熊山西大街272号房屋作价180万元作为借款还款,如反悔,每天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祖兴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5万元及利息84600元(第一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第二笔借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6月10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祖兴于2014年6月7日到本院反映其欠款的情况,对本案的事实,被告李祖兴答辩称:本案50万元是借款,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20.5万元实际上是50万元那笔借款的利息。2013年6月份通过建设银行还了43万元利息给陈盛德,又于2013年年底通过建设银行转账了20万元(几乎都是利息)给陈盛德。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借款期限一个月,如违约一天支付1000元违约金,同日原告陈盛德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2、2013年4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因工程资金不周转向原告陈盛德借款20.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4分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如违约一天支付500元的事实。证据3、2013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李祖兴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的事实。原告陈盛德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日、2013年4月2日至2013年4月25日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答辩2013年6月份转账40万元给原告陈盛德情况不属实。原告陈盛德于2012年9月30日向被告李祖兴的账户转账汇款35.8万元,另支付给被告现金4.2万元,共计借给被告40万元,被告李祖兴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陈盛德45.4万元的事实。本院调取了被告李祖兴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表明:2013年6月份被告李祖兴无建行转账给原告陈盛德的记录,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陈盛德转账存入20万元。原告陈茂通、陈盛德质证认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祖兴向原告陈盛德转账的20万元系支付5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李祖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网上银行凭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以及本院调取的建行银行交易明细的分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2年9月18日,原告陈盛德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李祖兴50万元,同日被告李祖兴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违约一天付1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祖兴向原告陈盛德出具借条借款20.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0‰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违约一天付500元。被告李祖兴于2013年11月10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13年12月1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故被告李祖兴尚欠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欠原告陈盛德借款本金20.5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20.5万元的债权不是二原告的共同债权,其债权属于原告陈盛德。被告李祖兴向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和对借款利率、期限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本庭于2014年6月7日对被告李祖兴询问时,被告提出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20.5万元的借款为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年底时通过建行转账还给原告陈盛德43万元、20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否认了被告李祖兴关于“20.5万元系50万元借款利息、于2013年6月支付43万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且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向建设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记录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的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根据借款当时的银行贷款利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为20‰,对原告起诉时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李祖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茂通、陈盛德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6万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为6万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李祖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盛德借款20.5万元及利息24600元(其中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为24600元)及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96元,由被告李祖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乐仲审 判 员 邹玉榕人民陪审员 叶 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