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胡常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常元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085号罪犯胡常元,男,1953年2月5日出生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黔水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常元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于2012年1月3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获得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常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8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胡常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常元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