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金商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郭某来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某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某来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9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信用卡中心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9月15日,郭某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郭某来累计欠款本息为55284.25元。该中心自2012年12月12日起多次催款,但郭某来一直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该中心诉请法院判令:1、郭某来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55284.25元(截止至2013年6月17日,欠款本金39990.13元、利息4928.25元、费用10365.87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郭某来承担。郭某来在一审中辩称:对信用卡消费记录及本金、利息认可,但对费用不认可,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因为信用卡消费需要手机信息确认,而其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控制,手机也被没收,其不可能用手机确认。信用卡欠费中有部分系2012年10月30日之后产生的,该部分郭某来不认可,且其妻子于2012年12月曾去招商银行要求销卡以阻止费用继续产生,但招商银行不给销,也未告知可以办停卡,故2012年10月30日之后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6年9月6日,郭某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招商银行-携程旅行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预借现金时,承担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大收费额为每笔30元人民币,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申领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归还款项的,银行有权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银行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申领人承担。另查明,截至2013年6月17日,郭某来的信用卡账户累计欠款55284.25元,其中本金39990.13元、利息4928.25元、滞纳金等费用10365.87元。原审法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郭某来之间的信用卡合约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郭某来未能按约还款,根据约定其应承担相应费用、利息及本金等的还款义务。郭某来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不能成为其免除还款付息及支付相应费用义务的理由,对该抗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招行信用卡中心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郭某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截至2013年6月17日的欠款共计55284.25元,以及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郭某来负担(招行信用卡中心已预交,郭某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招行信用卡中心)。宣判后,郭某来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郭某来上诉称:1、2012年10月30日,其因违法被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关派出所刑拘,招行信用卡同时被扣押,但在2012年11月1日至11月17日该卡出现了累计达4263.97元的消费,对此盗刷行为招行信用卡中心负有责任;2、其妻子曾于2012年12月去招商银行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的营业网点,要求销卡或对卡停止使用,但招商银行以须持卡者本人才能办理为由而拒绝;3、自2006年9月6日以来,其预借现金数量有限且均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还清,所谓预借现金问题是不存在的。一审未本着兼顾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尽最大努力实现公平正义,其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郭某来仅支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39990.13元、利息4928.25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招行信用卡中心答辩称:郭某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因信用卡欠款产生的滞纳金等费用应否由上诉人郭某来承担。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郭某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其在持卡消费后,理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欠款,逾期还款则应另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郭某来因未及时还款,导致利息及滞纳金的产生,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相应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郭某来主张其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该信用卡被盗刷的问题,其可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寻求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且其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不能成为免除滞纳金的理由。综上,郭某来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上诉人郭某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