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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厦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冬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冬鹏,林龙泉,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碧海服饰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54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周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嵘、郑跃滨,福建金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冬鹏。被告林冬鹏,男,汉族,1975年10月25日出生。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信福、卢江南,北京蓝鹏(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龙泉,男,汉族,1974年5月31日出生。被告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育梁。被告福建省碧海服饰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淋淋。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开联公司”)、林冬鹏、林龙泉、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十建建设公司”)及福建省碧海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碧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嵘、郑跃滨,被告开联公司、林冬鹏的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林龙泉、十建建设公司及碧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中信银行与开联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开联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贴现等。同日,林冬鹏、林龙泉及十建建设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信银行与碧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碧海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的综合楼、办公楼为开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23779300元,同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3日,中信银行与开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开联公司申请承兑壹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于是中信银行向开联公司出具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开联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清算中心,收款人为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厦门禾山支行,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6月6日,中信银行又与开联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于是中信银行向开联公司出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20005321344416、3020005321344417),出票人均为开联公司、付款行为清算中心,收款人为福建省锦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出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6日;2013年6月8日,中信银行与开联公司签订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于是中信银行向开联公司出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3020005321344419),出票人为开联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清算中心,收款人为福建省锦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8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开联公司均未按期缴存票款,致使中信银行对外垫付票款29522670.26元,经多次催讨尚未果。中信银行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开联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29522670.26元及逾期罚息(其中第一笔垫款9830777.20元,自2013年4月起,截至2014年3月6日,逾期93天,罚息457131.14元,之后罚息按照日0.0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第二笔垫款9846000元,自2013年12月7日起算,逾期90天,暂计至2014年3月6日443070元,之后的罚息按照日0.0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第三笔垫款9845893.06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截至2014年3月6日,逾期87天,罚息428296.35元,之后的罚息按照日0.05%,计至实际还清之日;2、开联公司向中信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880元;3、林冬鹏、林龙泉、十建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确认中信银行对碧海公司所有的位于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的综合楼、办公楼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后,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开联公司、林冬鹏、林龙泉、十建建设公司及碧海公司共同负担。被告开联公司、林冬鹏答辩称:开联公司已经偿还113万元,请求从中信银行诉求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林龙泉、十建公司、碧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据此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19日,中信银行与开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厦银授字第416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开联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中信银行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及票据贴现等;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开联公司申请使用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中信银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开联公司承担;凡因本合同产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中信银行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中信银行与林冬鹏、林龙泉、十建建设公司分别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林冬鹏、林龙泉、十建建设公司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信银行与碧海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碧海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的综合楼、办公楼为被告一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23779300元,同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2013年6月3日,中信银行与开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厦银承字第01124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开联公司申请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开联公司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中信银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开联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中信银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账号×××3114)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中信银行承兑前由开联公司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到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值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当日,开联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编号为cg2013045的《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同时在中信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缴存了100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6月4日,中信银行向开联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开联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清算中心,收款人为厦门市鑫南闽铝业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工行厦门禾山支行,出票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2013年6月6日,中信银行与开联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开联公司申请承兑贰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万元,开联公司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中信银行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于汇票到期日或到期后的见票当日支付汇票金额;开联公司应按票面金额的50%在中信银行指定保证金账户中(账号:×××4276)存入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在中信银行承兑前由开联公司一次性付清;承兑汇票期日,中信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中信银行未获清偿的票款,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值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当日,开联公司向中信银行提交《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同时开联公司向其在中信银行处的保证金账户缴存了1000万元保证金,同日,中信银行向开联公司出具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均为开联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清算中心,收款人为福建省锦翔贸易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漳州江滨支行,出票总金额为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3年12月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开联公司均未按期缴存票款,致使中信银行对外垫付票款29522670.26元;庭审中,中信银行确认开联公司支付了本金115万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开联公司立即归还垫款本金28372670.26元及相应逾期罚息。3、中信银行因本案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6880元。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保证金存款入账、冻结通知书》、《进账单》、《保证金存款解冻、出账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担保等相关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中信银行依约提供垫款后,开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全部垫款,尚欠中信银行28372670.26元及相应罚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上述款项及罚息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林冬鹏、林龙泉及十建建设公司应对开联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人碧海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度237793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林龙泉、十建建设公司、碧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28372670.26元及截止2014年3月6日的逾期罚息1328497.49元(之后罚息按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96880元;二、被告林冬鹏、林龙泉、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对被告福建省碧海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罗源湾开发区北工业区的综合楼、办公楼享有抵押权,有权在将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3779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375元,由被告厦门开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冬鹏、林龙泉、福建十建建设有限公司及福建省碧海服饰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太湘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