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秦德会诉王纪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会,王纪波,黄松果,张清雷,刘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秦德会,男,61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王纪波,男,51岁,汉族,居民,户籍地为沂水县。被告黄松果,男,46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张清雷,男,37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成江,男,48岁,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秦德会诉被告王纪波、黄松果、张清雷、刘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庆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会、被告王纪波、刘成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松果、张清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会诉称,2013年08月28日,被告王纪波、黄松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约定月利率为2%,由张清雷、刘成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1,依法调解或判决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被告王纪波辩称,借款属实,是我跟被告黄松果借的,另外两个人是见证人,办理手续后原告第二天就放款,刚开始时被告黄松果用了20000元,我用了30000元,三个月后我又将我用的30000元给被告黄松果用了,利息一直是我打的。约定一季度一打,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被告刘成江辩称,借款属实。款项是王纪波用的,我就签了字。钱我没用,我只是当了担保。被告黄松果、张清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王纪波向原告秦德会借款50000元,由被告黄松果、张清雷、刘成江担保,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四被告分别在该借条中签字按手印,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纪波仅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07月01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纪波向原告秦德会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黄松果、张清雷、刘成江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松果、张清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德会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07月0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黄松果、张清雷、刘成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纪波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纪波、黄松果、张清雷、刘成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庆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尚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