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武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有劣迹,曾因抢劫于2007年8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5月解除劳动教养。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4)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于2013年11月至12月份某日,到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赵××家中,乘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取赵××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及黄金戒指1枚。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价值人民币1312元。被告人岳×于2014年1月至2月份某日,到武清区南蔡村镇南商村陈××租房处,乘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取陈××旅行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屋内桌子上的HTC手机1部。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岳×于2014年4月,先后两次来到武清区南蔡村镇北商村李××家中,乘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窃取李××家中客厅内存放的雪花啤酒1.5箱、王老吉凉茶1箱、哈尔滨啤酒1箱、德国黑啤1箱、露露1箱(均为24罐/箱)。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3元。被告人岳×后于2014年5月25日在武清区南蔡村镇北商村葛××家的老房处被抓获。另查明,上述失主在发现被盗后均未报案,被告人岳×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手续、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岳×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岳×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犯盗窃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被告人岳×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岳×尚未退赔的赃款及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4985元,分别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宗莲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忠圆速录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