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开民初字第0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蔡银标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银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579号原告蔡银标,居民。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南京市中山路338号苏粮国际大厦14、15层。负责人齐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学军,公司员工。原告蔡银标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永诚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蔡银标与被告永诚财保公司的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银标诉称:2013年12月18日,严传俊驾驶的苏J×××××号客车行驶至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海都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严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银标无责任。另严传俊驾驶苏J×××××号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237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的疾病诊断书中盖章为业务专用章,应当为医疗专用章,故不予认可,且疾病诊断书中医师签名也不清楚,CT诊断报告单要求原告提交CT影像片,对房屋搬迁协议书两份真实性我公司庭后核实。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认为10级伤残基本不超过5个月,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严传俊驾驶的苏J×××××号客车行驶至射阳县幸福大道与海都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严传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银标无责任。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伤程度等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蔡银标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为30日为宜(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原告预交鉴定费660元。另严传俊驾驶苏J×××××号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银标因本起事故受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严传俊驾驶苏J×××××号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对本案原告蔡银标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我县新城区建设,原告房屋被征用,有原告与射阳县合德镇重点工程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搬迁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酌情按18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蔡银标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832元;2、营养费:9元/天×30天=270元;3、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80天=16046元;5、护理费:(32538元/年÷365天)÷30天=2673元;6、交通费:酌情100元。上列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921元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永诚财保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银标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921元。(开户名:蔡银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射阳县支行,卡号:62×××71)二、驳回原告蔡银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060元,由原告蔡银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菲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