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光毕与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98号李光毕,女,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委托代理人刘林,男,汉族,1963年4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李光毕之丈夫。(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汽车北站*楼。法定代表人赵祖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住址: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光毕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光毕于2013年9月3日以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区支公司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本人系贵F055**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客,2012年“517”特大交通事故的伤者,在毕节市医院住院治疗100天后,伤残鉴定为X级,要求做劳动障碍鉴定,出院后和顺鸿公司数次协商未果,公司要求我告到法庭,不得已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对顺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整容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8404.50元。原审被告顺鸿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赔偿数额由我公司承担,由于我公司在中财保投了保险,原告的诉求应由中财保承担。原审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诉称,驾驶员严重超员违法,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按规程驾驶,根据顺鸿公司与我方所签保险合同,该合同有约定免责条款,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我方应赔偿,请法院考虑被保险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已经预付了200万元,我方与顺鸿公司是商业合同关系,不是致害人。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赵乾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贵F055**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戈座载客驶往七星关城区。当车行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戈座村河对门组(小地名乌鸦崖)处时,赵乾驾车等候一名乘客上车后,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并转脸与乘客说话,扭头查看车内情况,车辆驶向左侧冲出道路,坠入斜高26米的悬崖,造成乘客李琴、陈世军、陈凤群、盖家龙、邹敏等5人当场死亡,驾驶人赵乾、车上乘客路程程、李光毕等2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车辆查验后作出第5224011201200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客李光毕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向被告顺鸿公司预支赔偿款2,000,000.00元,原告被送往毕节市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告顺鸿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66,040.80元,被告通过借支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6,000.00元。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李光毕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多发骨折遗留腰部部分活动度丧失属X级伤残。后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顺鸿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整容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68404.50元。另查明,刘贵芝系李光毕之母亲、李本良系李光毕之父亲,李光毕共有姊妹7人;周光飞、刘家和二人系李光毕之公婆。被告顺鸿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为贵F055**号中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财保公司投保,其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主险投保限额5,400,000.00元(300,000.00元/座×18座),附加司乘人员险300,000.00元,附加收费责任险1,500,000.00元(300,000.00元/座×5座),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3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日24时止。2012年7月6日,被告顺鸿公司与第三人财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即顺鸿公司)车辆在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时,赔付金额未超出总限额的,单座可调节到最高保额,乙方(即财保公司)不设定每座限额赔付,调节险为整车座位调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光毕无责任,该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李光毕等人受伤或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赵乾过错造成,由于赵乾系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顺鸿公司承担。因被告顺鸿公司向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顺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驾驶员赵乾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赔偿整容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也没有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故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由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籍均载明为“农业家庭户”,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李光毕扶养的人包括父母李本良、刘贵芝。李本良68岁,需赡养12年,刘贵芝68岁,需赡养12年。因李光毕原有姊妹7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其妹李琴死亡,承担李本良、刘贵芝扶养责任的人从7人减少至6人,因此李光毕应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责任。周光飞、刘家和二人系李光毕之公婆,不属于李光毕扶养的范围,对原告请求赔偿周光飞、刘家和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和复印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支付3个人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医院要求3个人进行护理的证明,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李光毕的伤情,对护理人数按1人处理。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按164天计算,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00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做石匠打碑相同类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石匠打碑相同类行业平均收入”证据,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中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复印费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定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原告住院期间及到贵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6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支16,000.00元的问题,该款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由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6,040.80元,由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顺鸿公司,以上二笔款项第三人中财保七星关支公司可在预支赔偿款2,000,000.00元中抵扣。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李光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00元/天×100天)、营养费3,000.00元(30.00元/天×100天)、护理费6,093.97元(22,243.00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8,714.00元(4,357.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563.75元(4,357.00元/年÷365天×131天)、鉴定费700.00元、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李本良871.40元(4357元/年×12年×10%÷6)、刘贵芝871.40元(4357元/年×12年×10%÷6),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酌定100.00元,合计25,864.52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9,86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光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864.5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二、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支给原告的16,0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6,040.8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预支给被告的赔偿款2,000,000.00元中抵扣;(以上第一、二项判决,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8.00元,由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李光毕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之规定可知,侵权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由于驾驶员赵乾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故不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2、原审计算赔偿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可知,残疾赔偿金应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来进行计算,上诉人因腰部骨折不能进行重体力的生产劳动,故原审应对该项赔偿金适当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可知,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不是按照农业人均纯收入计算,上诉人受伤时五月到九月,这期间正是农业生产的关键时期,故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2014年农林牧渔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可知,上诉人受伤期间都是由其夫刘林进行护理,而刘林原有碑厂一个,是国家修建高速路导致没有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不能就此认定刘林没有收入。而刘玉吉、黄淑君是上诉人的儿子和儿媳,上诉人受伤期间都对上诉人进行了护理,故其二人的护理费也应当得到支持。而上诉人受伤致损是不争的事实,要求整容费是正当的,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根据同车同命的原则,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付。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答辩。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光毕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并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上诉人李光毕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上诉人李光毕上诉称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错误,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李光毕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上诉人李光毕之伤经鉴定为X级伤残,其要求赔偿三个人的护理费和相应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李光毕主张整容费,没有相关鉴定文书予以支撑,同时该费用也未实际发生,故其主张整容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上诉人及其父母的户籍均载明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上诉人李光毕在此次事故中仅是受伤,其不属于法律规定“同车同命”的情形,故其应获得的赔偿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4753元/年为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9506.00元(4753.00元/年×20年×10%);误工费1705.87元(4753.00元/年÷365天×13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李本良950.60元(4753.00元/年×12年×10%÷6)、刘贵芝950.60元(4753.00元/年×12年×10%÷6),原审按4357元/年的标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经二审核定李光毕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00元/天×100天);2、营养费3000.00元(30.00元/天×100天);3、护理费6093.97元(22243.00元/年÷365天×100天);4、残疾赔偿金9506.00元(4753.00元/年×20年×10%);5、误工费1705.87元(4753.00元/年÷365天×131天);6、鉴定费700.00元;7、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3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为李本良950.60元(4753.00元/年×12年×10%÷6)、刘贵芝950.60元(4753.00元/年×12年×10%÷6);9、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0元;10、交通费酌定600.00元;11、复印费酌定100.00元。合计28957.04元,扣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600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2957.04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相关费用的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李光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支给原告的16,0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66,040.8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预支给被告的赔偿款2,000,000.00元中抵扣、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光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9,864.52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三、变更为:由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光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0957.04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李光毕;由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李光毕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8.00元,由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70元,由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文审判员  殷 勇审判员  宗慧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