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钟洪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刑一终字第004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农民。2014年4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龙天迈,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认定,江西省上栗县“东源颖川出口花炮厂”系具有爆竹类生产资质的合法厂家,被告人钟某某为该厂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牌照为赣J×××××的江铃牌货车,从江西省上栗县“黄金坡出口花炮厂”装载6箱引线欲运往“东源颖川出口花炮厂”用于爆竹加工,途经浏阳市大瑶镇辖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上述6箱引线。经称重,6箱引线重量共计126.535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646.4克/kg,经核算,被告人钟某某所运输的6箱引线中烟火药的含量共计81.792千克。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钟某某被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引线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转让协议书、未办理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证明、发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称重照片,计量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该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的规定,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钟某某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数量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但系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故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上诉人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和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钟某某系江西省上栗县东源颖川出口花炮厂主要负责人。2014年4月1日,钟某某在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其牌照为赣J×××××的江铃牌货车,从江西省上栗县黄金坡出口花炮厂装载6箱引线运往东源颖川出口花炮厂用于爆竹加工,途经浏阳市大瑶镇辖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6箱引线净重126.535千克。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上述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646.4克/kg,共含烟火药81.792千克。上诉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证明上诉人钟某某的到案情况。2、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指认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6箱引线依法扣押,经现场称量,6箱引线净重126.535千克。3、计量笔录,证明涉案引线内含烟火药共计81.792千克4、发货单,证明上诉人钟某某从上栗县黄金坡出口花炮厂购买引线的数量。5、未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证明上诉人钟某某用于非法运输引线的赣J×××××小轿车未办理危险物品运输许可证。6、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上栗县东源颖川出口花炮厂、上栗县黄金坡出口花炮厂均系具有生产烟花类产品资质的合法企业。7、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明上诉人钟某某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8、检验报告,证明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引线内含药物为烟火药,每千克引线含烟火药646.4克。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栗县黄金坡出口花炮厂的股东,2014年4月1日,钟某某在其厂里购买了6箱引线。10、上诉人钟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某非法运输烟火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钟某某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运输烟火药,数量虽达81.792千克,但涉案爆炸物被依法收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其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钟某某因合法生产需要非法运输引线,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上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钟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钟某某的量刑部分;上诉人钟某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寒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