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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袁祖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祖祥,龚源,高书德,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袁祖祥,男,生于1965年12月1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原告龚源,男,生于1987年7月5日,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书德,男,生于1963年9月14日,汉族,住济宁市嘉祥县。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庞振明,经理。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白魁耀,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生于1983年12月21日,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袁祖祥、龚源与被告高书德、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庭审中,本院依法追加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祖祥、龚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高书德,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振明,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祖祥、龚源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高书德醉酒驾驶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所属的鲁A017**号轿车沿白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白菜路与坝王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袁祖祥驾驶龚源所属的鲁A1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龚源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高书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1259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41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91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书德辩称,我是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我正在出差回来的路上。我已经赔偿原告修车费5000元,实际修车费为2000至3000元,现在我不同意赔偿,应由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高书德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高书德是在出差回来的路上。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仅要求赔偿1万元,被告高书德赔偿了原告5000元,我公司同意最多再赔偿2000元。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车辆驾驶员是醉酒驾驶,按交强险合同条款,属于不赔和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高书德醉酒驾驶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名下鲁A017**号牌轿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沿白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白菜路与坝王路交叉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袁祖祥驾驶原告龚源名下鲁A186**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4年1月13日,原告袁祖祥与被告高书德达成协议书,约定:一、高书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高书德承担袁祖祥鲁A186**号牌车辆维修费等费用,高书德先行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剩余款项待鲁A186**号牌轿车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另行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三、袁祖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凭据由高书德承担。2014年1月2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高书德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祖祥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3日,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A186**号牌雪佛兰轿车的修复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并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该部汽车修复项目的材料费合计10295元、工时费合计2300元,修复费合计12595元。为此,原告龚源支付价格鉴定费400元。同年1月30日,原告龚源将上述鲁A186**号牌雪佛兰轿车交给济南鑫利新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同年4月8日,济南鑫利新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龚源开具12985元的汽车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庭审中,被告高书德对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济南鑫利新商贸有限公司的维修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相同维修部件的维修费用在其他汽修厂的维修结算费用为6710元,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鲁A186**号牌雪佛兰轿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15日,本院技术室出具不予委托意见书,认为:因鲁A186**号牌车辆已修好,无法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不予鉴定委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复明细表、鉴定费票据、济南鑫利新商贸有限公司结算书及发票、情况说明、交通费单据、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高书德提供的维修费明细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保鲁A017**号牌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车辆财产损失,因鲁A017**号牌轿车的驾驶人员被告高书德系醉酒驾驶,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高书德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原告龚源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高书德承担。被告高书德系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醉酒驾车造成原告龚源车辆损失,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被告高书德系醉酒驾驶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对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龚源主张维修费12595元,鉴定费400元,有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复明细表、鉴定费票据为证,被告高书德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维修费用过高,并提供其他汽修厂的维修结算明细佐证,但该汽修厂的维修结算明细不足以反驳专业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且从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看,其同意并已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剩余款项待有关部门评估后另行支付,故本院对济南市历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及修复明细表、鉴定费票据的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高书德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其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存在多处改动痕迹,原告对此不能合理解释,本院对该汽车租赁合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鉴于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过程中的交通成本,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源维修费7595元(12595元-5000元)。二、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源价格鉴定费400元。三、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龚源交通费300元。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高书德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袁祖祥、龚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济南泉龙建材有限公司、高书德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