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峨眉民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吴限与程尚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限,程尚富,朱利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眉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吴限,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日,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王伟,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帅,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程尚富,男,汉族,生于1955年10月20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朱利平,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中段1170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1797-7。负责人:肖创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沬嘉,公司职工。原告吴限诉被告程尚富、被告朱利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忠于2014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刘帅,被告程尚富,被告朱利平,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沬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限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朱利平驾驶川LAA7**号小型客车由天下名山沿秀湖大道往峨九路方向行驶,09时00分当车行至峨眉院子路口段时遇前方由被告程尚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搭乘原告吴限)在右转弯时从其右侧逆向超车的过程中相撞,造成吴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限在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利平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尚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朱利平驾驶的川LAA7**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90元、误工费8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9290元;该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尚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请求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利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系川LAA7**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792.02元,另行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其意见以保险公司的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川LAA7**号车的投保情况与被告朱利平所陈述的一致,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但应扣相应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天每天按15元计算;护理费认可3天每天按8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应不超过上一年平均工资的三倍,并且原告在2013年11月时发放了7151元的工资应在计算误工费时予扣除;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票据由法庭酌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朱利平驾驶川LAA7**号小型客车由天下名山沿秀湖大道往峨九路方向行驶,09时00分当车行至峨眉院子路口段时遇前方由程尚富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搭乘吴限)在右转弯时,从其右侧逆向超车的过程中相撞,致吴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原告吴限被送往峨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92.02元。出院诊断为:左足坶趾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在四川华西大学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630.6元。2014年6月1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118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利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程尚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吴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1、朱利平系川LAA7**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事发后,被告朱利平垫付了原告吴限医疗费2792.02元及预付原告吴限去华西医院检查的医疗费2000元,共计4792.02元。3、原告吴限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并任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为1630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发放了2013年11月份7151元的工资。4、原告吴限从2013年3-10月在四川彭州市土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共缴纳个税148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证明书、华西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及医疗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四川彭州市土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出具的证明、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误工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吴限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调解基础。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的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因被告朱利平所驾驶的川LAA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峨眉山市人民医院的费用发票及四川华西大学医院门诊票据等,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为3422.62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提出扣除自费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眉山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对其辩称应当扣除自费药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15元予以确定,本院确认原告吴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15元/天=45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天,其计算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本院确认原告刘成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28005元/年÷12月÷21.75天×3天=321.9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吴限出院时的医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零3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原告在四川彭州市土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纳税证明,本院确定原告月工资为16300元,原告误工费为16300元/月×3月+16300/月÷21.75天×3天=51148.28元,扣除原告已领取2013年11月份7151元的工资,原告实际误工费用为51148.28元-7151元=43997.28元。6、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2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986.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朱利平垫付的医疗费4792.02元,实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986.8元-4792.02元=43194.78元,给付被告朱利平垫付的医疗费共计4792.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吴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3194.7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朱利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4792.02元;三、驳回原告吴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473元,由被告朱利平负担331元,被告程尚富负担142元。(该款原告吴限已垫付,被告朱利平,被告程尚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忠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