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瑞家装饰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满立君,原审第三人冯书平、白波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满立君,冯书平,白波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于瑞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万凯,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庆明,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立君,男,1983年7月9日出生,回族,住址: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王煜衡,系沈阳市皇姑区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冯书平,男,195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审第三人:白波,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立君,原审第三人冯书平、白波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三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卓(主审)、审判员周海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在58同城网站看到了被告发布的位于吉利湖街大交通岗的门市房出售的广告,于次日与被告工作人员一同到位于保工街南端于洪新城仙女湖路吉利街口处(大清宝泉水站)看房后,并决定购买此门市房。由被告作为居间方,原告作为买方,房主冯书平(本案第三人)、王丽新作为卖方签订0004018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购买卖方位于于洪区吉力湖街209-4号(4门)门市(不是被告带原告所看房),价格为59万元,卖方在签署本合同当日需将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放于居间方处,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其他过户文件交付居间方,买方在签署本合同10个工作日内,将过户文件交付居间方。买卖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备齐所有贷款手续到相关银行办理贷款审核手续。买卖双方就本次房地产转让的相关证明(房产证明、身份证明)已互验并同意以现状签约。原告向被告交纳中介服务费6,000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因被告未能在十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协议,即与被告及第三人冯书平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0004018号《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承诺在合同解除后本人及亲属不再就上述房屋办理买卖事宜,如出现前述情况,居间方将追讨相关佣金并保留诉讼的权利。解除的原因为:由卖方及买方自行办理过户(更名过户手续)。关于双方的违约赔偿达成以下协议:无。中介费不返还。同日,原告作为买房人(乙)、第三人冯书平作为卖房人(甲)与中介方冯艳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第三人冯书平将位于于洪区吉力湖街209-4号(4门)门市房出售给原告满立君。并由第三人白波房产交易贷款中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告支付更名过户费用(查档费、所有权登记费、评估费、转让费、税费、登记费)63649.38元。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后,原告发现更名过户的门市房屋不是自己所看门市房。经与原房主冯书平协商,又将该房屋重新更名到冯书平、王丽新名下,支付更名过户费用27319.7元,原告二次支付更名等费用合计90969.0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冯书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冯书平、白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与第三人白波作为中介方,在接受原告委托后均有履行告知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居间人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在居间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给原告提供错误地址的房屋,导致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另行委托第三人白波房产中介进行房屋交易。在买卖房屋更名之后,发现与原房主交易房产并非自己意愿,导致将此房屋更回第三人冯书平处,增加原告二次变更房屋产籍支出费用。该费用因被告疏忽大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白波在履行居间合同中,虽然只是履行了贷款更名手续,但作为居间方未尽准确核实房屋地址之责,亦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放弃追究第三人白波民事责任,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作为房屋购买人未尽到严格审查及注意义务,其亦应承担损失30%的责任。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白波对原告因此支出费用的损失均负有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三方在此纠纷中的过错情况确定上述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我方与原告已解除居间关系,原告发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但解除原因为“由卖方及买方自行办理过户(更名过户手续)”。并注明“合同解除后,本合同与居间方无关”。但因其过失可能导致的后果放任的。由此造成的后果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故对被告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中介费6000元,因被告履行居间义务时在原告看房后,尚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即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作为居间人义务也随之解除。依据法律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被告应将中介费用全部返还原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满立君中介费6000元;二、被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969.08元的40%,即36387.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710元。宣判后,原告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皇民三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满立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冯书平未出庭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白波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房屋买卖居间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准确房屋信息的义务,提供信息错误,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在居间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给被上诉人提供错误地址的房屋,导致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并非其现场查看的房屋,导致更名过户中付出费用,造成损失。上诉人履行居间合同存在过失,与被上诉人产生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返还中介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上诉人瑞家装饰(辽宁)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静代理审判员 孙 卓审 判 员 周海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