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县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荣与被告李某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荣,李某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县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余某荣,女。被告李某红,男。原告余某荣与被告李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荣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红于2002年1月1日经人介绍谈成婚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9月29日生育大男李一,2009年1月3日生育二男孩李二,2010年1月9日生育三男孩李三。因我们性格不和经常吵闹,且被告李某红对我不信任,经常听信其父母的话与我吵打。2012年5月因被告李某红之父亲乱讲我,我的家人来向其问道理,被告之父就将我父亲杀伤,后其服毒自杀死亡,从此被告与我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经常吵打,甚至互相不理对方。于2013年农历12月7日我们发生吵打,我即离家出走。后来被告已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我们的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我诉来法院要求离婚,二男孩子由我抚养,大男孩和三男孩由被告抚养。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余某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孩子的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证人张某某、余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夫妻关系不好,2012年5月21日因被告之父亲乱讲原告,原告的家人去找被告之父论理,被告之父就将原告之父杀伤,后被告之父就服毒自杀死亡。后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经常吵打,不能继续生活,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7日离家出走。被告李某红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另外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1、黔西县某镇某村委会的证明两份,证实被告李某红外出下落不明;2、证人金某平、李某发、周某先、李一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尤其是在被告的父亲自杀死亡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余某荣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荣与被告李某红于2002年1月1日经人介绍谈成婚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02年9月29日生育大男李一,2009年1月3日生育二男孩李二,2010年1月9日生育三男孩李三。在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特别是在2012年5月因被告李某红之父亲服毒自杀死亡后,被告认为是原告造成的,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恶化,经常吵打,甚至互相不理对方。于2013年农历12月7日我们发生吵打,原告即离家出走。后来被告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荣与被告李某红结婚后因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闹,并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认定原告余某荣与被告李某红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判决离婚。故对原告余某荣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双方目前的实际情况,因被告李某红现在下落不明,故三个孩子均应由原告余某荣抚养较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荣与被告李某红离婚;二、原告余某荣与被告李某红所生的孩子李一、李二、李三由原告余某荣抚养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廷 虎人民陪审员 范 时 刚人民陪审员 孙 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向(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