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瑞民一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赖某某诉郭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一初字第645号原告赖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被告郭某甲,男,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谈婚,于当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21日生育男孩郭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顾家,且在外面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8月份以来,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郭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郭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谈婚,于当年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3年6月21日生育���孩郭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核对无异的原告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郭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婚生男孩郭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据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并未提出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增进沟通,彼此谅解,夫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泉审 判 员 邓泽平代理审判员 龚享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