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陈某甲,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陈某乙,女,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广东省陆丰市,现住平和县。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8月21日到平和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外出打工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独自外出,并更换电话号码。原告多方查找无果,双方无法联系、无法互相沟通以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之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诉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乙辩称,其因工作繁忙,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原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件,J350×××××-2012-00××××号结婚证复印件1件,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8月21日在平和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原告陈某甲系适格原告。被告陈某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在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家中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年8月21日双方到福建省平和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离开原告独自外出,并更换电话号码,原告经多方查找无果。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说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难于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因此离开原告外出,致未能通过感情交流以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陈某乙同意与原告陈某甲离婚。因此,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宇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