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市刑执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符志全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符志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099号罪犯符志全,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志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08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3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9月、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9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本院认为,罪犯符志全在服刑期间曾于2013年6月28日获减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建议对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期截至立案之日尚不足一年三个月,不符合减刑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符志全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