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02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赵华,罗九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keiyuenpang,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女,住辽宁省营口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三路**号*座。法定代表人冯颢,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溢谷,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吴义茂,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赵华,男,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审第三人罗九妹,女,住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德胜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刘赵华、罗九妹向市公积金中心投诉,称金泰德胜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存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市公积金中心接到刘赵华、罗九妹投诉后,向金泰德胜公司寄发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该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30天内到市公积金中心处理顺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如实登记刘赵华、罗九妹的工资收入和每月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并告知金泰德胜公司如果市公积金中心了解或刘赵华、罗九妹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市公积金中心,如果对法律法规不理解的,可到市公积金中心的中心网站咨询。金泰德胜公司作出《关于﹤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的说明》回复市公积金中心,对金泰德胜公司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金泰德胜公司成立时间作出说明,并称金泰德胜公司没有刘赵华、罗九妹的工作记录,无法证明其与金泰德胜公司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对刘赵华、罗九妹的劳动关系进行判定。在上述期限内金泰德胜公司也未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刘赵华、罗九妹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材料,没有为刘赵华、罗九妹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3月31日,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刘赵华、罗九妹提供的劳动关系材料认定刘赵华、罗九妹与金泰德胜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为金泰德胜公司成立时至刘赵华、罗九妹各自与金泰德胜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之时,由于金泰德胜公司及刘赵华、罗九妹均未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工资收入情况,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拟算出刘赵华、罗九妹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向刘赵华、罗九妹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并抄送金泰德胜公司。此函件告知刘赵华、罗九妹自收到确认函之日起7天内补缴上述个人应补缴住房公积金数额到金泰德胜公司处或市公积金中心专设的账户中,如果对上述补缴金额有异议,可在7天内提出并提供有效依据。刘赵华、罗九妹对上述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了确认并缴存了个人应缴数额。金泰德胜公司没有为刘赵华、罗九妹缴存单位应缴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2014年4月9日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佛房金管(2014)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金泰德胜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的七天内为刘赵华、罗九妹补缴职工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金泰德胜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金泰德胜公司前身为顺德市德胜电机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与美国金纳科技亚洲控股公司合作成立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具有处理住房公积金投诉、督促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进行追缴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其具有对单位职工应缴住房公积金认缴或补缴数额的确定职能,其确认依据是劳动者或单位提供的能证明劳动者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及工资水平的证据资料。刘赵华、罗九妹已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该证据材料能清晰地反映刘赵华、罗九妹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起止时间,且该材料均盖有金泰德胜公司单位公章,刘赵华、罗九妹已经举证证明其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争议,市公积金中心在决定金泰德胜公司是否应为刘赵华、罗九妹缴纳住房公积金前已发函要求金泰德胜公司确认,如果金泰德胜公司认为其与刘赵华、罗九妹之间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充足有效的反证予以证明或提交劳动仲裁部门予以仲裁,市公积金中心对刘赵华、罗九妹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仅是行使审核职能,在审核时已告知金泰德胜公司救济途径,并未影响金泰德胜公司的权利,故市公积金中心并未超越法定职权。关于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首先,市公积金中心在接到刘赵华、罗九妹投诉后,向金泰德胜公司送达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并告知金泰德胜公司如果市公积金中心了解或刘赵华、罗九妹反映的情况不实,可在规定期限内函告市公积金中心,金泰德胜公司虽然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了回复说明,但却并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否定其与刘赵华、罗九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公积金中心依据刘赵华、罗九妹提供的有关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作出刘赵华、罗九妹与金泰德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其次,由于刘赵华、罗九妹与金泰德胜公司均未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交投诉人的工资情况,该中心依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拟算出刘赵华、罗九妹在职期间个人和单位应补缴的住房公积金,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金泰德胜公司还认为该公司根据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于2006年起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高于广东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前者于1999年4月3日颁布实施,应以《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时间开始为职工购买住房公积金,故对金泰德胜公司前述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4)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佛房金管(2014)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泰德胜公司负担。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上诉称:一、在购买住房公积金事宜上,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作为一家外资企业,上诉人一直积极响应政府的号召,支持国家的各项规定。顺德自2006年起开始在当地企业中推行住房公积金政策,已起在顺德其他企业的前列。二、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对投诉的原审第三人刘赵华、罗九妹的劳动关系无审核权,应由劳动部门对二者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核。在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间内,上诉人也未收到过任何关于原审第三人刘赵华、罗九妹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在劳动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作出处理决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刘赵华、罗九妹在二审期间未到庭陈述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积金中心作为佛山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责令限期缴存的职责。该中心在收到原审第三人刘赵华、罗九妹的投诉后,向上诉人金泰德胜公司发出《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本案所诉之佛房金管(2014)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资料,在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职工工资情况下,按照《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2号)“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以佛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及5%的最低缴存比例计算出原审第三人在职期间应缴存和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限期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在职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合计12029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的起始时间。关于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对于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有依法追缴的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向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同时,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述证据材料均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能清晰地反映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起止时间。被上诉人收到以上投诉后在作出上诉人期限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前,已向上诉人寄发了《关于职工反映住房公积金问题的函》要求被上诉人核实原审第三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并向上诉人抄送了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作出《补缴住房公积金确认函》。上诉人在收到以上函件后,只是回复被上诉人其没有原审第三人的工作记录,无法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劳动关系,应由劳动部门对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判定,但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反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劳动部门予以判定。故在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原审第三人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等反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信以上证据,并据此认定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作出上诉人期限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错误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起始时间的问题。上诉人还提出,其按广东省《转发建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于2006年起开始为员工购买住房公积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其效力等级高于广东省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于1999年4月3日颁布实施,应以该实施时间开始为职工购买住房公积金。同时,考虑到上诉人于2002年5月1日成立的情况,被上诉人确认住房公积金的补缴时间为上诉人成立之时即2002年5月1日至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结束期间,处理正确。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佛房金管(2014)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泰德胜电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建 扬审判员 郭赟代理审判员何丽容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