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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壬水生、傅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壬水生,傅其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东环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0532915-6。法定代表人卢志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家彬,男,系原告职工。被告傅壬水生。被告傅其明。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傅壬水生、傅其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壬水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被告傅其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傅壬水生因商业周转,于2011年4月22日贷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21日,利率11.30542‰,由傅其明作保证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仍结欠本金3万元整及利息15731.88元,现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整及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15731.88元,及本金结清时止的全部利息。同时判令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傅壬水生、傅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壬水生因商业周转,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期限至2012年4月21日,月利率11.30542‰,被告傅其明对被告傅壬水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傅壬水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仅支付利息5152.32元。被告傅其明于2014年5月11日签收了原告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借款人申请贷款报告、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利息试算单、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壬水生向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傅壬水生应当按约偿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傅壬水生经原告催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仅支付利息5152.32元,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傅其明为被告傅壬水生的贷款与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傅壬水生、傅其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壬水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扣除被告傅壬水生已支付的5152.32元。)二、被告傅其明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3元,由被告傅壬水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瑜皓代理审判员  刘启冬人民陪审员  黄金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