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北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北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3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被告张某某,男,1977年9月2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3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轩宁现14周岁,婚后不久原告无端遭被告殴打,就是在怀孕期间也遭受被告的人身暴力,十多年当中,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已无法细数,原告终日在惶恐不安当中生活,给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了给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处处忍让与宽容被告,本想用一颗善良隐忍之心而感动被告,但被告并为因原告的宽容而为之动容,相反,却视原告软弱可欺而变本加厉,使原告失去了对被告的最后希望。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脱离这段痛苦的婚姻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轩宁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人民币。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这么大了,跟着她我不放心,我还想好好和原告过,诉状中所述都不属实,我没打过原告。本案在审理中,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9日婚生一男孩张轩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某某的举证材料有:一、身份证和公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国测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国测小区居住。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三、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四、当庭提交租房合同一份,证明我租房花费7000元,7000元是从我母亲处借的。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我不承认。五、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诉讼费3600元,我要求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我不承认,不应由我承担。六、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共有房屋一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建工委国测小区3号楼5层3单元503室,建筑面积为72.39平方米。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七、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共有财产有出租车,共有房屋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建工委国测小区3号楼5层3单元503室,铁东区城东乡合力村一组新建三间瓦房一套,红砖三万块,价值一万,债务共计5万。被告质证认为,营运出租车、四平市铁东区建工委国测小区3号楼5层3单元503室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是五万元,其余均不属实,红砖大概只有一万块。法庭出示、宣读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主要内容为张轩宁的调查笔录。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孩子说的不属实,是原告教的。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12月19日婚生一男孩张轩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却未能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叶浦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