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杨忠良,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高唐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张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相识,2005年4月29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不把心思放在过日子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在外吃喝赌骗,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后被告瞒着原告出去瞎混,至今没有回家。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至今也没有回家,也没有和原告有任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无奈诉请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1日婚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结婚之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春,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高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8月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书生效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自行抚养孩子。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本院(2013)高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之父李化楼的调查笔录、山东省高唐县梁村镇梁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应认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虽然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子,但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时间亦已二年有余,期间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孩子李某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之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庚田人民陪审员 刘景华人民陪审员 王德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彦超